开栏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喜恒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金华英
文章摘要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当前移刑事处罚防线,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然而,由于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如何界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危险”,成为司法实践难题,亟待司法提供行为规范与规则指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为正确把握“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也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该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法治力量筑牢安全生产防线的具体体现。同时,该案也反映出人民法院在适用危险作业罪时遇到的一些法律难题,以及我国安全生产治理中的一些薄弱环节,需要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履职与保障并重、服务与治理并重,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从“事后被动应对”向“事前主动预防”转型,积极维护和塑造有利于发展的安全生产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李某远作为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为节约生产成本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因喷漆车间已经连续数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未达到临界值,火情被及时发现并被迅速控制,未造成严重后果。2022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大量油漆、固化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
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油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2022年6月2日,永康市消防救援大队将该犯罪线索移送至永康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22年7月4日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将李某远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康检察院于2022年9月23日向永康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永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设施……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远实施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一方面,李某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经消防检查,因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被责令立即整改,但其一直未予整改。另一方面,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一旦遇到明火或者可燃气体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二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数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未达到临界值,且火情被及时发现并被迅速控制,属于因偶然因素而侥幸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远的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远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永康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启示意义
(一)守牢安全生产责任底线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抓好安全生产,把制度完善起来,把责任落实下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就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作出战略部署。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生产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治理工作,法治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当前移刑事处罚防线,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这就进一步织密了刑事法网,对于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中,永康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妥善审理李某远危险作业罪一案,更好地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引领保障作用。一方面,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有效破除“不出事不担责”的侥幸心理,切实提升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和履职能力,推动企业从“被动应付检查”转向“主动防控风险”,助力行业整体安全水平提升。另一方面,向社会公众直观展示“未直接导致事故也可能构成犯罪”的法律理念,在全社会形成注重事前预防、投入事前预防的浓厚氛围,让预防为主、关口前移、标本兼治成为全社会的思想共识和行动自觉。
(二)明确“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
危险作业罪突破传统安全生产犯罪以发生实害后果作为入罪要件的立法模式,明确达到“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本罪。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来看,本罪系具体危险犯,而非行为犯。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均被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前提条件是所涉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此,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现实危险”,即成为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永康法院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工作要求,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所涉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三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况作了列举式规定。从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来看,所涉行为通常能够在生产、作业中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例如,第(一)项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显而易见,所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的相关数据、信息具有“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属性。概言之,所涉行为对象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价值,实施关闭、破坏等行为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事故隐患。又如,第(二)项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则是在已经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前提下,而拒不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要求。再如,第(三)项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则属于所涉领域或者物品往往具有高度危险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有重大事故隐患。
二是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现实危险”。在具体认定中,要注意把握不能因为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还要看重大事故隐患是否达到“现实危险”的程度,避免危险作业罪的泛化适用。“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导致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消除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简言之,所涉隐患应具有转变为重大事故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前者意味着发生重大事故的各项条件已经具备,后者意味着重大事故随时可能发生,甚至已经发生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
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远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具体而言,主要基于如下情节:
其一,关闭消防安全设备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明确规定:“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据此,可燃气体报警器直接关系安全生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远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不是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直接关闭报警装置,导致安全生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其二,重大事故隐患达到“现实危险”程度。本案中,涉案现场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一旦遇到明火或者可燃气体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而关闭可以探测可燃气体浓度及预警功能的报警装置后,即使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亦不能警示相关人员及时采取措施。
此外,本案中,除了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器之外,在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要求立即整改后,被告人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永康法院结合所涉行业属性、现场环境、纠正整改措施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李某远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三)推动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共治”
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发展过程中长期积累的安全问题隐患较多,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根本解决。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安全生产领域刑事司法防治过程中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行刑衔接不紧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仍存在工作机制及制度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证据收集不专业等现象,导致移送流程存在阻碍。二是罪与非罪界定较复杂,安全生产刑事犯罪存在因时过境迁而导致实物证据毁损灭失、言词证据难以取得,人员众多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和认定等问题。三是不重视事前预防,一些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忽视安全、盲目追求产量效益、安全生产条件得不到改善等现象长期存在。
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做好安全生产领域司法防治工作,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坚持“三个并重”原则,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坚持履职与保障并重。建立案件专业化审判支持机制,聘任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为安全生产案件审理中有关事故原因、操作工艺评价等技术事实的审查和认定提供专业支撑。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在打击安全生产领域时的协作配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法律监督、证据收集与移送等流程,推动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优势互补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二是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治后果严重、性质恶劣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犯罪,对屡教不改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整顿、关闭取缔、行业禁入、联合惩戒等手段。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通过“因罪施救”“因案明规”,给涉案企业提供补救机会,在其完成有效整改的前提下,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是坚持服务与治理并重。常态化开展联合巡查检查,相关部门联合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场所、地区、人员排查,推动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问题。人民法院可结合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重要环节、重点行业,通过制发司法建议、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普法宣传等方式参与社会治理,与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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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4期
编辑/孙敏